该本《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使用人丁某某是襄城县原副县长丁某发之子。丁某发曾因占有该土地,被撤销“党内外一切职务”,并被要求“全部退出贪占的款物”。2007年,襄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一份民事裁定书载明久球体育,该本《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涉的土地,经丁某某“全部变卖给陈某某”。至于丁某发之子丁某某如何获得了所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目前还未能获得更多信息。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豫10民辖6号民事裁定书显示,襄城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陈某某系该院一正式干警的亲属,该院不宜行使管辖权,故报请许昌中院指定管辖。许昌中院认为,如该案继续由襄城法院审理,可能引起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公信力产生不必要的怀疑,为确保本案得到公正审理,裁定由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该“民事裁定书”称:该院在执行申请人襄城县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诉被执行人丁某某借款合同一案中,于二〇〇七年元月二十九日作出(2006)襄执字第233号民事查封裁定,将被执行人丁某某在申请执行人处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现因申请执行人(系抵押权人)同意由被执行人方将其名下土地【该土地使用证号为襄国用(1993)字第031号,土地使用证载明丁某某使用的国有土地面积为18.45*23.7平方米】全部变卖给陈某某予以抵债,本院(2005)襄民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义务已履行完毕,依照法律规定,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丁某某在申请执行人处抵押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位置在襄城县城东关许南路东盐库西路北)。
但在法庭上,本案被告方代理律师当庭指出,该本《国有土地使用证》系伪造。被告方进行了庭外调查久球体育,从襄城县档案馆调取了同一时期(时间跨度从1993年元月至1993年年底)的“襄城县土地管理局”文档印章多枚,这些印章印痕一致。与这些印章相比久球体育,该本《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襄城县土地管理局”印章字体不同,且字间距更小。
丁某某系原襄城县副县长丁某发(本案中部分证据亦记载为丁某法)之子。1983年12月,襄城县委作出襄发〔1983〕81号文件称:丁某发利用职权,为自己建独家院,索要县公路段、交通局的地皮,通过财政拨款,转交粮食局建家属院用。其中丁某发住宅占有土地面积346平方米,房屋使用面积112平方米。除了撤销丁某发“党内外一切职务”外,还要求其“全部退出贪占的款物”。
3月11日,禹州法院作出“(2025)豫 1081 民初 2489 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法院审查认为,亿鼎公司和陈某某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属于联建协议。 亿鼎公司之所以和陈某某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以及陈某某要求亿鼎公司予以赔偿的基础,均在于陈某某对案涉土地及房屋享有合法权益。 虽然陈某某提供了襄城法院(2006)襄执字第 233-1号民事裁定书,但该裁定书不属于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因此久球体育,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陈某某对案涉土地及房屋享有合法权益,不能认定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陈某某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法院驳回其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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